Rush Poppers在主要國家地區的法律及規定

Rush Poppers作為一種常見的娛樂性藥物曾有過濫用的歷史,而由於其副作用其使用常被非議,但世界中已有很多國家對其使用有了相關法律規定。

首先下圖為20中常見的娛樂性藥物的社會危害(綠線)、生理危害(藍線)、成癮性(紅線)的雷達圖,Rush Poppers在圖中右下角Alkyl Nitrites(烷基亞硝酸酯)一項。從圖中可見其在二十種常見娛樂性藥物中的藥物成癮性為倒數第二,生理危害程度為倒數第三,相比於其他藥物來說危害性比較小,但我們也應該強調亞硝酸鹽酯是一種娛樂性藥物。

選自《柳葉刀》的數據表明,亞硝酸烷基酯在二十種常見娛樂性藥物中的藥物成癮性為倒數第二,生理危害程度為倒數第三

日本

法律規定

在日本不允許售賣但是存在著非法流通的現象。2005年前後,根據《薬事法(現醫薬品醫療機器等法)》的規定,厚生勞動省將以Rush為代表的亞硝酸鹽型的藥物視為危險藥品,亞硝酸鹽製品以及含有亞硝酸鹽的藥品一律不允許流通。同時Rush也被列於非法毒品的宣傳海報中。

亜硝酸イソブチル(俗稱「RUSH」)、5-MeO-MIPT、サルビノリンA等、醫薬品醫療機器等法第2條第15項の規定に基づいて指定された薬物は、人の身體に対する危害の発生を伴うおそれがない用途以外での輸入が禁止されており、違反した場合には処罰されます。

根據《醫療品醫療器械法》第2條第15項規定,亞硝酸烷基酯(俗稱「Rush」)、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96096-55-8 )、丹酚A等在規定中指明的藥物,除了對人體不產生危害的用途之外的一切進口行為都是被禁止的,違法的情形下應予以處罰。

醫薬品醫療機器等法第2條第15項

この法律で「指定薬物」とは、中樞神経系の興奮若しくは抑制又は幻覚の作用(當該作用の維持又は強化の作用を含む。以下「精神毒性」という)を有する 蓋然性が高く、かつ、人の身體に使用された場合に保健衛生上の危害が発生するおそれがある物(大麻取締法(昭和23年法律第124號)に規定する大麻、覚せい剤取締法(昭和26年法律第252號)に規定する覚醒剤、麻薬及び向精神薬取締法(昭和28年法律第(14)號)に規定する麻薬及び向精神薬並びにあへん法(昭和29年法律第71號)に規定するあへん及びけしがらを除く。)として、厚生労働大臣が薬事・食品衛生審議會の意見を聴いて指定するものをいう。

2006年11月9日,Rush成為「厚生勞動省藥品和食品衛生委員會指定藥物小組委員會」規定藥物。這樣,雖然Rush依然禁止進口和銷售,但已是「違法毒品」。根據《醫藥用品和醫療器械法》,進口、持有該商品的可最高判處3年以下或者30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以盈利為目的的情況下處以最高五年以下或500萬日元以下的罰金。

2016年4月,Rush成為不應通過海關進口的指定藥物,根據《關稅法》第109條規定,犯罪既成或未遂的處以最高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300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犯罪預備的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萬元以下罰款。根據第112條規定,走私後收購與運輸的行為也會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0萬日元的處罰金。

違法案件

根據財物省在2016年2月19日公布《2015年全國海關違反海關法案的執行情況》,自2015年4月至12月,全國海關查處1462件走私毒品案件,其中80%是含有亞硝酸異丁酯的液體。

2016年1月至2月,NHK元播音員以及十幾名公務員因製造罪、持有罪被毒品執法部逮捕,事件中海外製造商品套裝的日本人「Rush大哥David」也被毒品執法部逮捕。

2016年10月19日,試圖分兩次從美國通過國際快遞走私的北國新聞社的前業務總監嵯峨元因違反《醫藥用品及醫療器械法》和《關稅法》被逮捕。

神奈川縣藤澤市小學教師因買入含有亞硝酸鹽的液體並持有的行為被起訴,2016年10月27日被免職。2016年7月20日,慶應大學附屬醫院麻醉師也在試圖進口含有亞硝酸鹽的液體被起訴判刑。

港澳台地區

在香港警務處毒品一欄尚未發現Rush Poppers的蹤跡:毒品 | 香港警務處,但在《毒藥表 Hong Kong e-Legislation》中亞硝酸異戊酯出現在了「第一部A分部」中,對於該類藥品的規定如下Hong Kong e-Legislation:

21. 銷售第I部毒藥的條件

除第28及3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銷售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但在根據本條例妥為註冊為獲授權毒藥銷售商處所的處所內,由註冊藥劑師或在其在場監督的情況下銷售則屬例外。[比照1933 c. 25 s. 18(1)(a) U.K.]

22.對銷售第I部毒藥的限制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獲授權毒藥銷售商不得向任何人銷售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除非該人是可獲售毒藥的適當的人,並且是 ——

(a)由獲規例授權為施行本條而發出證明書的人證明為可獲售毒藥的適當的人,而該項證明是按指明格式及按規例訂明的方式作出的;或

(b)銷售商所認識的,或是在銷售進行的處所內某名受僱於銷售商的註冊藥劑師所認識的。

(2)每名獲授權毒藥銷售商須在銷售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的每一處所,備存一本符合指明格式的毒藥冊。

(3)銷售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的銷售商,在下列事項作出前,不得交付該毒藥 ——

(a)銷售商已在毒藥冊中記入記項或已安排在毒藥冊中記入記項,述明銷售日期、購買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發出第(1)(a)款所指證明書的人的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所售物品的名稱及數量以及購買人報稱需要該物品的目的;及 (由1995年第68號第29條修訂)

(b)購買人已在毒藥冊的記項上簽署,而作出該項銷售或在該項銷售作出時在場的註冊藥劑師亦已隨即在該記項上加簽。

(3A)在本條中,身分證 (identity card)具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95年第68號第29條增補)

(4)任何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沒有遵從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由1992年第84號第10條修訂)

(由2015年第2號第19條修訂)

[比照 1933 c. 25 s. 18(2) U.K.]

23.禁止管有第I部毒藥

(1)除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外,任何人不得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而有關的人須就管有有關毒藥乃按照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一事負責舉證。

(2)凡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是在第28(1)(a)、(b)、(c)或(d)條所列情況下取得的,本條例不禁止任何人管有該等毒藥。 (由1984年第45號第3條增補)

Rush Poppers並未出現在台灣地區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出的《各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種類》中,但該藥劑核可證字號已過期,故屬非法藥劑——偽禁藥,不得販售/轉讓/寄放或供他人使用,在台境內無合法取得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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